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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简单介绍,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2024-08-27 14:52:43 保险资讯 浏览:12次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多项关键职责:首先,他们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评估的专业机构,负责对因工受伤员工的身体状况进行鉴定,以确定其工作能力受损的程度。其次,他们还需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延长情况,即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决定停工休息时间的合理延长。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山西省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遭受工伤并被鉴定为五级或六级伤残的职工,他们有权在本人主动提出的情况下,与所在的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两个类型的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可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年山西省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具体标准内容如下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

劳动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能够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文件。(3) 医疗诊断或职业病诊断证明,如诊断书或鉴定书。特殊情况如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需提交公安机关或法院判决书或其他相关有效证据。若事故由机动车引起,伤亡认定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相应证明。

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供);(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1、根据山西省的工伤保险条例,当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时,有特定的待遇规定。在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一是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二是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3、第二十三条 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

4、《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1、在山西省的范围内,各类企业以及雇佣工人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必须依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参与到工伤保险的保障体系中。这些企业需要为他们所有的员工或雇员(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这是他们的法定责任。对于个体工商户,如果他们雇佣了工人,情况有所不同。

2、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 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试点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3、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4、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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